(2016)闽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云飞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185号罪犯苏云飞,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系累犯。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2008年9月23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苏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4521.50元,并对赔偿总额329043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50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建阳监狱根据罪犯苏云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苏云飞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表扬。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违规六次累计扣11分。另查明,罪犯苏云飞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74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苏云飞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苏云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犯有数罪,二罪均被判处重刑,其中一罪系严重暴力犯罪,服刑期间有违规行为,减刑幅度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云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36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庆高审 判 员 林小超代理审判员 陈俊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