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呼晓萍、宋文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晓萍,宋文,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晓萍。委托代理人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656442。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上诉人呼晓萍、宋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呼晓萍、宋文向原告李平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人民币430000元,本人承诺2015年8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呼晓萍、宋文签名捺印。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6月24日之前将贵AF37**奔驰S300型车抵押给李平,若违约将马上全额还款,之前借款凭证只作为抵押,不作为借据生效。”承诺人宋文、呼晓萍签名捺印。另,李平信用卡(卡号4381260012050135)透支记录明细表载明,至2015年6月25日本期应还款总额498199.75元;至2015年7月25日本期应还款总额497370.59元;至2015年8月25日本期应还款总额20995.35元。该卡主要交易场所为贵州通友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聚智诚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庭审中原告李平陈述,呼晓萍向其借款,李平于2015年5月9日将李平个人具有500000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交给呼晓萍使用至2015年7月2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2、李平信用卡一张、透支记录明细表8张。3、李平卡号9558882402010291952的基金卡明细单一张,明细单载明2015年5月9日宋欣孟转入15000元,2015年6月4日宋文转入80000元。4、奔驰车钥匙一把、呼晓萍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呼晓萍石油大厦1幢1单元22层13号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呼晓萍保利新城R6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价值评估函复印件各一份。6、李平、呼晓萍短信往来记录。7、通话录音。8、贵州聚智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22日呼晓萍用李平信用卡(卡号4381260012050135)透支消费43680元等证据。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认为对通话录音中说话人是否为呼晓萍本人不能确认,亦不能通知呼晓萍本人到庭质证。因呼晓萍、宋文未偿还借款,李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呼晓萍及宋文偿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和手续费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随本清,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是12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分期付款手续费13000元,共计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呼晓萍、宋文向李平出具了借条、还款承诺书,该借条、还款承诺书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虽然李平提交的个人信用卡不能直接证明卡上透支的金额为呼晓萍使用,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呼晓萍、宋文若没有收到借款,就应该及时收回借条,呼晓萍也不可能将自己的汽车钥匙、房屋产权证等个人财产信息提交给李平作为还款保证。通话录音中一名女性声音认可得到对方信用卡使用,呼晓萍本人不到庭质证,责任在呼晓萍。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呼晓萍、宋文应当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4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从借条形式上看,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应认定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呼晓萍、宋文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呼晓萍、宋文应对所欠原告李平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呼晓萍、宋文关于原告李平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李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平要求被告呼晓萍、宋文支付银行分期付款手续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平未提交支付手续费的凭据及手续费约定由被告支付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李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晓萍、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平借款人民币4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共计10920元,由被告呼晓萍、宋文负担105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呼晓萍、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呼晓萍、宋文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因此双方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2、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明显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诉称的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不符。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虽与信用卡透支金额相符,但与上诉人出具借条金额不符,因此信用卡的透支金额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判用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交易习惯为由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说话的人是上诉人,且录音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以上诉人不出庭质证为由判定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4、即使按照原判认定存在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认可上诉人支付了95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为405000元。被上诉人李平答辩认为,1、原判采信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平与呼晓萍、宋文之间的借贷有呼晓萍、宋文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抵押的车辆钥匙、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复印件及通话录音。2、李平信用卡处于呼晓萍的控制中,具体使用金额已脱离李平的控制,李平诉请的金额少于信用卡实际透支金额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审理中,李平提交2016年1月29日贵阳速洁汽车美容服务部的证明,证明内有见证人签名,该证据证明当时呼晓萍用于抵押的车辆存放在该汽车美容服务部,车被其他人强行开走后,李平叫呼晓萍到该服务部协商的情况及呼晓萍得到李平信用卡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呼晓萍代理人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报警的材料为准。呼晓萍还提交了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23日的案涉信用卡明细查明单,呼晓萍在2015年7月22日向案涉信用卡转账18000元,用于办理分期还款的手续费,证明呼晓萍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呼晓萍的代理人经电话联系呼晓萍本人后,认可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认为转账的80000元和15000元是用于偿还500000元的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呼晓萍在二审审理中认可向李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呼晓萍、宋文上诉主张因已偿还95000元,借款本金应扣减为40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呼晓萍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4日通过转账向李平支付95000元,但2015年6月21日呼晓萍、宋文自愿向李平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对欠款的金额确定为430000元,该行为发生在支付95000元之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430000元。综上,呼晓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呼晓萍、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