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付士强保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付士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5XXXX。负责人代国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士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士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刘学珍经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委托在讷河市中医医院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评定为体检结果未见异常。同年11月11日,付士强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母亲刘学珍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并交纳了保险费6380元。合同约定,刘学珍身故赔偿金为10万元,受益人为付士强。2014年8月22日,刘学珍因肺癌在讷河市同义镇医院病逝。付士强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付士强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付士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付士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关于刘学珍所投保险存在异常健康状况、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投保前,刘学珍通过保险公司委托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后,保险公司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保险公司的投保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付士强保险赔偿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承担。判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体检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约定内容,以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替和免除法定义务的履行错误;二、组织体检并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体检就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缺乏法律支持;三、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肺心病没有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如实告知,其恶意投保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士强的诉讼请求。付士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付士强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母亲刘学珍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并交纳了保险费6380元,付士强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履行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等相关保险义务。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二审提出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肺心病但没有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如实告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付士强为其母亲投保前,其母接受了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组织的体检,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对其主张付士强系恶意投保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支持。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后成立,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本案中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