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7号原告高某,女。被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已4岁;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丙,现在3岁。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三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酗酒成性,经常无事生非,对我实行家庭暴力。2014年11月份连续殴打我4次,把我手指打骨折,浑身是伤,我在家只有干活的份,没有一点权力和地位,使两人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迫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在亲友的劝说下,她撤诉回家,一忍再忍,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改正,但是被告毫无悔改之心。后因要果园,不但让其哥殴打我,他再一次对我拳脚相加,无奈于2015年农历2月3日早上被迫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4岁,由原告监护抚养长大,婚生子曹某丙,3岁,由被告监护抚养长大,两个孩子无论是女方还是男方抚养,对孩子均有探望权;各人衣物各归己有;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判决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娘家2万多元债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洛川县凤栖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其家庭基本人口情况。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两年半之后,因家中琐事经常闹矛盾,婚后原告和他在一起生活了有2年左右,其余时间都在外边跑,经常叫不回家,后来原告说自己有病,他带其四处看病,致使他外债累累。他打过原告属实,但是并未将手指打骨折。因原告没有教养,原告打其婆婆时,他哥来过劝架,没有打过原告。两个孩子都在他家随其生活。他没有借原告父亲的钱,也不同意离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已4岁;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丙,现在3岁。婚后家庭共同修建两间角房,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打架吵嘴,原告经常外出不回家,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回家,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再没有回家,两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原告又长时间离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今后的生活,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娘家的2万元,原告无诉权也无证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依法准离;二、女孩子曹某乙由原告高某自行抚养,男孩子曹某丙由被告曹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高某请求被告曹某偿还借其娘家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张雅珍人民陪审员 李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