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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英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舒兰市人民政府,吉林省吉谷纤维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谷纤维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上诉人马英因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10月22日,原告马英与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马英,承包期限20年。2003年7月30日,经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同意,马英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案外人蔡长海,期限与原承包合同相同。2003年8月1日,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与蔡长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争议土地在原转租期限内再延长10年。同日,舒兰市舒兰林场与蔡长海签订协议书(含争议土地),征地作为招商用地,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为蔡长海颁发了舒国用(2003)字第010746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马英开始上访,主张其2002年与国兴村签订协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国兴村的主张下,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马英不服代表国兴村进行了复议和诉讼,吉林市政府予以维持,舒兰市法院作出(2015)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舒兰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舒政决(2014)4号《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与舒兰市国有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现原告马英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舒国用(2003)字第010746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对整个宗地进行的登记发证,而原告的诉请并不对整个宗地,而只针对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因局部宗地的权属不清,撤销整个宗地的权利证书,可能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且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舒兰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结果没有明确争议的土地归属,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4)4号《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与舒兰市国有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现舒兰市人民政府对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与舒兰市国有林地权属争议未作出处理,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核发的舒国用(2003)字第010746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英的起诉。马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编号为舒国用(2003)字第010746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舒兰市人民政府为谁发的,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包括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国兴村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是如何被征收的,第三人是如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均没有查清。行政诉讼应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审理,极力维护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舒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舒国用(2003)字第010746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02年10月22日,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马英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国兴村将0.262公顷闲置荒地租赁给马英发展多种经营,租赁期限20年。2003年7月31日,上诉人马英与蔡长海签订转租协议,将租赁的0.262公顷荒地转租给蔡长海,期限20年,依照该协议,蔡长海将马英向村里交纳的租赁费1000元及回填土方费用一次性付给了马英,国兴村民委员会对转租行为同意且与蔡长海签订了协议书。马英与国兴村就0.262公顷荒地是租赁关系,至马英将该土地转租给蔡长海且国兴村与蔡长海签订协议时起,马英对此土地已经不再有使用权。此后,蔡长海又将该土地转给他人使用,舒兰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等行为,与马英没有利害关系,故马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论述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马英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