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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四川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四川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92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四川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担保公司)、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担保公司、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利息为年利率36%,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某甲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位被告催讨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暂计人民币6万元);3、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某甲担保公司、汪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谢某某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某甲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汪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并约定将合同款项支付到蒲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上由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汪某某签名并捺手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载明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蒲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某某银行转账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原告谢某某当庭陈述:1、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2、借款后至开庭前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甲担保公司、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提交的一份《借款合同》、一张《收条》、一份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甲担保公司、汪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谢某某主张与被告某甲担保公司口头约定了借期利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对其主张借期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谢某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某甲担保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汪某某为被告某甲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原告谢某某出借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900元,由被告四川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