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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9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许建一,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许建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与推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1.6元,等额本息方式,分12期每月15日还款1089.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偿还了八期借款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53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1307.22元;2、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3、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张某某为甲方借款人,夏某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1671.6元;借款用途:周转;还本付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前;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协议签署之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的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账户中。违约条款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人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转款1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671.6元)。甲方依据本协议支付乙方咨询费852.52元、丙方审核费133.73元、丁方服务费685.36元,合计1671.61元。经甲方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乙方、丙方、丁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返还八期借款本息8714.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10000元,余款1671.6元为经被告同意后代相关机构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上述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签字认可,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1671.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息八期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3890.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3890.53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