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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517孙伟明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明,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孙伟明,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陈琦、林佳雯,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旭峰、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伟明与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人民陪审员张尧君、人民陪审员沈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吴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明诉称:2012年3月1日,陆桢向其借款50万元,当天其妻子杨梅芳向陆桢转账50万元。2013年3月1日陆桢与其签订了续借协议,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后陆桢未归还50万元本金,仅支付了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因陆桢对吴勇享有一笔185万元的债权,吴勇已归还陆桢85万元,尚欠100万元,陆桢即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50万元及汤良华50万元,并通知了吴勇,后吴勇于2014年7月27日予以认可。但后,吴勇未予归还,其经多次催要,仍无果。故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吴勇及其妻子施小凤归还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吴勇辩称:对本案孙伟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其50万元债权没有异议;但对孙伟明诉请中的利息和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施小凤则认为对吴勇以个人名义在外举债,其不知情,且夫妻平时生活也无需借这么多钱,且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已协议离婚,分居至今,要求驳回孙伟明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陆桢向原告孙伟明借款50万元,当天孙伟明将50万元通过他人汇款给陆桢。双方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由陆桢向孙伟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15%。后陆桢支付孙伟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陆桢与孙伟明并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陆桢对被告吴勇的185万元债权,将其中的50万元转让于孙伟明。当天,陆桢即通知吴勇,陆桢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陆桢至2014年7月15日已通知孙伟明,本金50万元由吴勇原欠陆桢100万元内扣除支付。吴勇于2014年7月27日在该对账确认书上方注文:同意按此方案处理。吴勇并签名确认。嗣后,因吴勇未及时归还孙伟明50万元,孙伟明并经催要无果,只得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勇及其妻子施小凤归还5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本院审理中,孙伟明向本院出具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施小凤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孙伟明与陆桢间的借款协议、孙伟明汇款记录、孙伟明与陆桢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陆桢和吴勇签名确认的对账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桢将对被告吴勇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孙伟明,未违反及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而合法有效。吴勇应及时将50万元归还孙伟明,但吴勇至今未支付,应由吴勇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孙伟明要求吴勇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陆桢与孙伟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仅转让陆桢对吴勇的50万元债权,未转让借款利息,故对孙伟明要求吴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吴勇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伟明50万元。二、驳回孙伟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0元,由吴勇负担,该款已由孙伟明垫付,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孙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