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陈家辉、刘维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陈家辉,刘维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负责人陈诗全。委托代理人李勇、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辉。被告刘维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诉被告陈家辉、刘维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辉、刘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日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15132013020998《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发生违法本合同约定时间时,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两被告时至今日拒不偿还借款,也未按月支付约定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12.49元、本金罚息8,201.27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18.225%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8,201.27元)、利息罚息317.91元;2、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承担。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家辉、刘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家辉、刘维芝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提用人为被告陈家辉、刘维芝;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被告陈家辉、刘维芝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陈家辉、刘维芝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陈家辉、刘维芝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的为准;若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未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家辉、刘维芝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条款。同日,被告陈家辉、刘维芝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确认,其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指定的账户。然而,被告陈家辉、刘维芝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为9,331.6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用途声明书、授信审批书、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被告陈家辉、刘维芝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陈家辉、刘维芝,被告陈家辉、刘维芝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家辉、刘维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家辉、刘维芝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辉、刘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辉、刘维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为9,331.6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家辉、刘维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陈家辉、刘维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波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坤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