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笑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11号原告:王笑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笑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丽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丽诉称:粤A×××××号小汽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请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3月21日4时许,由司机李传波驾驶在英德市英城北江大道与前方行人徐金项、黄永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号小汽车损坏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878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现特诉请由被告在粤A×××××号小汽车购买的车辆损失2487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24878元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修理明细表,且修理费明显过高。被告2015年6月23日的定损结果为11284元。另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愿在1.5万元内予以调解。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德市鸿泰北京现代汽修厂《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粤A×××××号小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积极履行定损及理赔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并对车辆进行修复。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提供了车辆损失的修复方案,对其主张的损结果为11284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其提供的24878元修理费依据,因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程序及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主张由被告理赔24878元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其申请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采纳,且原被告双方事先未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固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已修复,对涉案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害程度现已无法进行确定,原告的鉴定申请因缺乏事实基础而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为1.6万元。综上,依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王笑丽理赔车辆损失修复费1.6万元。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