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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2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郑晓红(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郑晓红,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闽婚结字第010402548号),2004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动撤诉。但之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此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虽分居两年,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闽婚结字第010402548号),2004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章某乙。2014年3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之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以(2015)安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无法和好,2016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另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子章某乙由被告抚养,且自愿承担一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章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章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原、被告双方未举证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颁布的相关数据,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20%-30%的比例计算,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章某乙由被告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健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