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兴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耿道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周兴明,耿道航,徐燕平,郎溪县顺风农机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616。负责人冯拥军,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道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平,女。原审被告郎溪县顺风农机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农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柯斌。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明、耿道航、徐燕平,原审被告郎溪县顺风农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顺风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耿道航驾驶皖20114**拖拉机,与周兴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兴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耿道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兴明经31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531.29元,其中,周兴明支付528.92元,徐燕平支付147002.37元,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预付10000元。皖20114**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顺风车队,徐燕平为该车在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徐燕平支付护工的30天护理费3600元。2015年8月28日,周兴明诉至法院,要求徐燕平、耿道航、顺风车队、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03.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待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经鉴定确定事故致周兴明头面部、腹部、左上肢及左足损伤,腹主动脉夹层,其损伤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周兴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根据鉴定结论周兴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28.92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7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368.92元。要求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徐燕平、耿道航、顺风车队赔偿,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徐燕平与耿道航均确认徐燕平系皖20114**拖拉机车主,挂靠在顺风车队。但徐燕平与耿道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燕平、耿道航、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对医疗费、住院天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无异议。同时,徐燕平、耿道航、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确认周兴明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周兴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徐燕平、耿道航、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认为周兴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周兴明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针对误工损失周兴明提供了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渎村委)的证明,宋渎村委在该证明中证实周兴明系其云爱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工作是泥瓦匠,从事房屋装璜工程,目前工资为每天250元。徐燕平、耿道航、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周兴明事故时是否工作,对误工损失不认可。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周兴明、徐燕平、耿道航对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的该主张不认可。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13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渤海无锡支公司免赔率为20%。本案中耿道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但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徐燕平、耿道航认为保险条款13条属免责条款,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未明确告知,故对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20%免赔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同意车损赔偿1500元。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周兴明不认可,徐燕平、耿道航同意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比例由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顺风车队系皖20114**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交警大队认定耿道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明不负事故责任,故周兴明要求耿道航、顺风车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燕平自认其为实际车主挂靠在顺风车队,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徐燕平主张的该车挂靠事实不予确认,徐燕平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兴明要求徐燕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皖20114**拖拉机在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周兴明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认为本案中耿道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免赔20%,徐燕平与耿道航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未明确告知,故不应扣除20%免赔率。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徐燕平告知该免赔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对徐燕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主张扣除10%,徐燕平、耿道航不同意,且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周兴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法院确定周兴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75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误工费21565元,合计188974.29元。该款由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39265元,扣除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29265元,余款149709.29元按责全部由耿道航、顺风车队、徐燕平赔偿,该款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责任限额,故全部应由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徐燕平支付的医疗费147002.37元及护理费1800元,属代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垫付,由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直接返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8974.29元。该款由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支付周兴明30171.92元,返还徐燕平148802.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112元,由周兴明负担75元,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负担3037元。该款已由周兴明垫付,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周兴明。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道航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其2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加粗加黑部分,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兴明、耿道航、徐燕平,原审被告郎溪县顺风农机运输车队未作辩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上并未有徐燕平签字,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亦无法证明另向投保人徐燕平告知该免赔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对徐燕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渤海保险无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