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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1223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院花申请何兴友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院花,何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1223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杨院花,女,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不识字,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河上面村农民,现住沙湾村。被执行人何兴友,男,现年35岁,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恭思顶村居民,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杨院花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何兴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杨院花依据宕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宕民初字第59号]第二项“被告何兴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031.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兴友在申请人杨院花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了50000元给申请人,以超过了判决书所判决的赔偿金额。故本案无实施强制执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院花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贺振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巧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