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耿某某、耿某甲、耿某已与耿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耿某某,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393-2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193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七厂生活区。申请执行人耿某某,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申请执行人耿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耿某甲,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被执行人耿某某,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范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耿红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在耿四海的遗产64122.17元中,范雪兰分配38473.31元,耿玉琴分配6412.22元,耿桂琴分配6412.22元,耿爱琴分配6412.22元,耿红安分配6412.22元。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承担2492.5元,由耿红安承担2492.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393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