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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耿某某、耿某甲、耿某已与耿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耿某某,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393-2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193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七厂生活区。申请执行人耿某某,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申请执行人耿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耿某甲,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被执行人耿某某,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范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耿红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在耿四海的遗产64122.17元中,范雪兰分配38473.31元,耿玉琴分配6412.22元,耿桂琴分配6412.22元,耿爱琴分配6412.22元,耿红安分配6412.22元。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承担2492.5元,由耿红安承担2492.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393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