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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苟兴秀、李祖桂、杨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苟兴秀,李祖桂,杨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02民初4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该支行行长。被告苟兴秀,男,生于1961年1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祖桂,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小兰,女,生于1973年5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苟兴秀、李祖桂、杨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