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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金宝、徐志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金宝,徐志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5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黄颖琦,局长。委托代理人柯维维,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金宝。被执行人徐志甩。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王金宝、徐志甩作出北卫计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金宝、徐志甩均为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村顾家16号1户农业户口,二人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2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5年2月21日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违法生育一胎男孩,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金宝、徐志甩分别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15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163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32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了51630元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清余款,但到期未缴纳。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6)第7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清社会抚养费余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卫计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北卫计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