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与任吉朋、张福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吉朋,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张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傅春,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福丽,城镇居民。上诉人任吉朋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装载机、大棚卷帘机等的制造、销售。上诉人任吉朋、原审被告张福丽系夫妻。2009年8月3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任吉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委托协议书,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在指定区域内经销被上诉人系列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协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货源供应,因销售量大可能导致的生产供应不及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进行协商。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统一制作、印制的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业务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销售、宣传同类其他厂家的产品。因乙方销售不利或因追求产品的高利润而造成的超常丢单,甲方有权对乙方疏漏的卖单在不低于经销价格基础上直接销售,并有权在乙方所在区域设立新的经销商。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保管与维护,不向甲方收取保管等费用。如因乙方原因使产品造成贬值、损坏或丢失,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按经销价格进行赔偿。甲方严格按照经销价格为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条件时,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可适当调整价格,运费由乙方负担。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发货,15日内将货物运抵协议地点。因不可抗力原因甲方供货迟延或中断,不视为甲方违约,在解除不可抗力因素后,甲方继续向乙方供货”。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先后38次共向上诉人发送了62台装载机及配件。上诉人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3月27日,张福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该欠款手续除了记载有尚未销售的库存车辆的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外,还载明:“截止10年3月27日累计库存车款欠¥叁拾柒万玖仟元整总计¥379000元,配件款欠¥叁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整¥39655(元)。10年3月27号前欠车款壹拾叁万玖仟玖百捌拾元整¥139980元,总计欠款伍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伍元整¥558635元。(待查60500元)(代扣运费500元伍佰元)”等内容。张福丽在该欠款手续上签字。张福丽出具上述欠款手续后,上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杜金岐货款6000元。后,上诉人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或现金付款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6860元,并退回未销售的5台车。因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6月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从上诉人的销售点开走2台上诉人经销的其他厂家的装载机。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张福丽出具欠款手续后,上诉人又付款136860元,退回的5台装载机折款179500元,再扣除欠款手续中待查60500元、运费500元,上诉人尚欠货款181275元,要求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则主张退回的5台装载机价款为207500元,并提起反诉,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协商,双方又于2009年8月15日重新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上诉人按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装载机的数量进行提成,其中每销售一台单缸装载机提成300元作为报酬,每销售一台多缸装载机提成500元作为报酬,双方还口头约定,销售数量达到40台以上,被上诉人奖励上诉人一台08型装载机或折款21000元,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销售装载机62台,被上诉人应支付提成款31000元,给付奖励装载机折款21000元,共计52000元,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杜金峰和上诉人任吉朋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任吉朋,内容为:一、甲方在乙方经营处设装载机、翻斗车厂家直销处,甲方运至乙方的产品所有权及经营权属甲方,甲方自主经营,所卖出的产品自己负责。二、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工商、税务、城管等行政部门应收、缴纳的一切规费,手续均由乙方提供承担。三、乙方提供甲方派往人员的食宿、办公场所、机械的仓储地、门前样机摆放的经营场地,甲方派往人员休假或临时不在,所存放在乙方的产品须办好交接手续,如有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甲方按销售后单缸300元,多缸500元提成给乙方作为报酬。四、甲方销售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借款、借物,如果出现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销售、宣传同类产品,甲方根据市场需求确定该直销处双方合同的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六、本销售协议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书系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自行添加内容形成,该协议书文本是为了便于上诉人在经销地点挂靠有资质的经销单位,与经销单位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相关协议时使用,上述协议内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关系明显不符,上诉人也不符合协议中乙方所具备的条件。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书面录音材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销售满40台,被上诉人给付价款为21000元的08型装载机1台。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关于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价格。上诉人主张该5台装载机的型号为20型2台,单价分别为62000元、44000元;18型1台,单价37000元;16型2台,单价分别为33000元、315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退回的5台装载机,但主张该5台装载机分别是20型1台,单价62000元;16型1台,单价31500元;12型装载机2台,单价为27500元;12型抱机1台,单价为31000元。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具体型号、单价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不符。经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表示如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认可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5台装载机的单价没有异议。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从上诉人的销售点开走2台上诉人经销的其他厂家的装载机的型号、价款,上诉人主张上述2台装载机分别为918型、926型,价款分别为31500元、48000元,合计金额为79500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又表示其认可的上诉人在对账后付款136860元数额错误,误将上诉人在对账前的2010年2月26日付的21800元计算在对账后的付款金额中,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11707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认可的上诉人对账后的付款金额的确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任吉朋、张福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协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是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不认可,主张该协议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添加后形成,该协议书中涉及上诉人任吉朋名字、提成数额以及协议起止期限虽然是在原制式合同预留的空白处填写,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实,故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亦真实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按哪份协议实际履行。对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双方在2009年8月3日买卖协议签订后即于2009年8月8日开始履行协议,上诉人直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装载机及配件,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货款的结算,所欠款项出具欠款手续等履行方式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方法存在明显不同,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实际履行了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该主张亦与张福丽在2010年3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明细的行为不相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8月15日形成的协议,故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实际履行了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协议,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8月15日形成的协议未履行。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在双方对账后又支付货款136860元,后又主张计算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之前所作出的自认事实,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账后付款金额计算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价格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上诉人认可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单价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上诉人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总价款为179500元。经计算,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5775元(计算方法:2010年3月27日对账单载明欠款558635元-待查款60500元-代扣运费500元-退回5台装载机179500元-被上诉人拉走的2台装载机79500元-对账后付款136860元-2010年3月29日付款6000元),上述款项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吉朋、张福丽给付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吉朋、张福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39元,诉讼保全费1113元,共计5352元,由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任吉朋、张福丽负担2827元。反诉费1100元,由任吉朋、张福丽负担。上诉人任吉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8月的协议真实有效,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动报酬及奖励52000元。二、张福丽仅是上诉人的妻子和管理人员,对业务不了解,张福丽出具欠款明细时上诉人不在场,欠款明细中载明的数额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价格,也不是双方对账结算的最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欠款明细是错误的。该欠款明细中配件款39655元是上诉人代销的装载机售后服务的配件更换,不应作为欠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装载机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装载机强行拉走,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拉走的装载机型号,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署名“赵红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拉走装载机的型号。上诉人另提交书面证明五份,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装载机需更换配件及配件的名称,张福丽出具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配件款39655元不应作为欠款。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立了直销处,但没有派驻相关销售人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城管费用,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反诉主张的52000元的计算方法为62台×500元+2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0年3月27日,原审被告张福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明细,对库存装载机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欠款的种类、数额、待查的款项数额等均作了详细的记载,张福丽系上诉人的妻子和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欠款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福丽对业务不了解,且张福丽出具欠款明细时上诉人不在场,不应采信该欠款明细,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福丽出具的欠款明细中明确载明欠配件款39655元,上诉人主张该配件款不应作为欠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拉走的装载机型号,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09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立了直销处,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城管费用,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励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任吉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