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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永连与王永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连,王永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62号原告:王永连,农民。被告:王永敏,农民。原告王永连诉被告王永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连、被告王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连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611.18元。被告王永敏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将从村委会分得的土地、果园,经当时的村干部见证,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被告耕种至今。现土地要进行确权登记,原告要求将该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与其妻子刘华静在上述果园给苹果套袋,原告到场阻止,并将已经套好了的果袋拽下几个,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妻子拨打110报警。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派出所的陈述一致,承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但否认打伤原告。原告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被邻居送到王格庄镇卫生院检查,又于当日11时许被其女儿王淑丽送到牟平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5),2、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6天,由其女儿王淑丽(个体工商户)护理,花医疗费3251.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1.18元,护理费675元(112.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34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有医院的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否认致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他人所致或自伤,且被告承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因此应当推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综观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主动到事发现场挑起争端,阻挠被告正常的生产劳作,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1.18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146.18元。根据上述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316.94元(4146.18×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连经济损失人民币331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