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2015年0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0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陕GE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张村驿街往张村驿镇芦村沟2号煤矿行驶,行至富县香黄路9KM+200M(张村驿广家寨村)处路段,其所驾驶车辆翻入路右河道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支某某与另外的两个乘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陕GE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从张村驿街往张村驿镇芦村沟2号煤矿行驶,行驶至富县香黄路9KM+200M(张村驿广家寨村)处路段,将车驶出路外,辆翻入路右河道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支某某与另外的两名乘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又查明,经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支某某提供车辆保险,保险金赔偿给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亲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02月07日17时00分许,151****电话报警称:在富县张村驿镇芦村沟路段四五个人乘坐的皮卡车掉入河中,有人伤亡,请出警。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02月12日富县交警队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5年02月13对其取保候审。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02月07日下午15时许,他和工友周某某、桂某某、赵某某从延安坐大巴回到张村驿镇上,在街上买东西的时候,他们碰见了支某某。大概17时许,他们四个吃完饭后坐支某某的车回矿上,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最左是桂某某,中间是周某某,最右是赵某某,出发后大约十几分钟,行驶至广家寨路边,车突然滑了一下,然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以后,他躺在河边沙滩上,支某某问他有没有事,过了一会,交警大队、医院、还有消防队来到现场,他和驾驶员支某某还有赵某某一块坐救护车到富县人民医院。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5年02月07日下午15时许,他驾车从富县县城沿青兰高速往张村驿行驶,到了张村驿,他理完发后,从张村驿往直罗镇行驶,行驶到张村驿镇广家寨时,突然有一辆白色皮卡车速度很快的超了他,他没有看清车牌,前面左拐弯时,因为路面有冰雪皮卡车左右摇摆之后掉入河道内,四轮朝天。他打了110之后下车救人,他把河道内漂着的两个人拉到岸上之后,从车里面爬出来一个人穿黑色上衣,有一个人被卡在车内,他用绳子拉不出来,他一共救了三个人,一个伤势较重,另外两个都清醒,一个穿棕色皮夹克,一个穿黑色上衣都是大约四十岁。车内还有两个没有救出来。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说他们是煤矿上的,一共五个人。5、证人张某甲证实,桂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从安徽老家离开,经她哥哥张某乙介绍到富县一个矿上打工,具体哪个矿她不知道。2015年02月07日晚19时多,她哥哥张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她丈夫桂某某在富县车祸掉进河里还没有打捞出来,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乙打电话说桂某某已经去世了。6、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7月份,他从老家来到富县张村驿镇芦村沟2号煤矿打工,同年10月份,他妹夫(被害人桂某某)经他介绍也来到这个矿上打小工。2015年02月07日17时50分许,井下施工队副队长汪某某接到电话说妹夫出车祸了,他19时许赶到出事地点,看到车掉进河里了。21时许,吊车将他妹夫桂某某和周某某的尸体打捞上来拉走了,车上的都是他的工友。7、证人汪某某证实,2014年,他介绍张某某、赵某某、桂某某、周某某来矿上井下工作,支某某是主井后勤人员,由富县张村驿镇芦村沟陈某某介绍来开铲车的。2015年02月07日18时许,他接到杨某某电话说,“我老乡开车掉进河里,”之后,他接到张某某电话说,其昏迷了十几分钟刚才清醒过来,然后还说桂某某还在车里没有救出来。他还没有到出事地点时,工人曾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找老板杨某某、邹某某要钱到医院给支某某、张某某还有赵某某看病,他19时许找到出事地点后,确认桂某某、周某某死亡后通知到死者家属,等到桂某某、周某某被拉走后,他22时多到富县人民医院见到张某某和支某某,听人说赵军已经转院去了延安。8、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02月06日,支某某拉着他及他工队上的小曾(大名不知道)、杨某某、小王(大名不知道),他们五个人去延安办私事,住了一晚之后,次日回到富县,在富县吃完饭后支某某开陕GEX**号车把他及小王、小曾送到张村驿芦村沟2号煤矿后,支某某一个人返回张村驿拉别的工人。2015年02月07日17时许,工地上接到电话说支某某开车发生事故,他们赶到现场帮忙把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他们三个送到救护车上,后就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当时还有两个人在事故车里边死了。9、证人邹某某证实,2014年,汪某某叫来了支某某、桂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来煤矿干活,煤矿上和他们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02月07日16时许,他从咸阳机场往富县行驶,到了富县19时许,工地上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支某某开车出事了,随后,他驾车到富县人民医院后,工人给他说车内一共五人,两人已经死亡,三人受伤。10、证人曾某证实,2015年02月06日中午11时许,支某某驾驶白色皮卡车拉着他、杨某甲、李某甲、秦某某、王某甲去延安办私事,2015年02月07日13时许,他们回到富县,因为从延安上高速时被交警发现超载,所以到了富县后王某甲没有坐他们的车。支某某拉他们四个到张村驿街上后遇见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桂某某他们四个说没有车回不了矿上,所以支某某驾车先把他们送回煤矿后,返回去接他们四个,之后接到支某某出事的电话。11、证人陈某某证实,支某某是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2014年5月份来煤矿上干活,驾驶李某乙的铲车。1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他和工友周某某、桂某某、张某某从延安坐大巴回到张村驿镇上,张某某联系一个私人的车送他们回矿上,16时许,周某某给他说支某某开皮卡车回矿上,顺便拉他们回去,他们四个吃完饭后坐支某某的车回矿上,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最左是桂某某,中间是周某某,最右是他。支某某开车很快,超了三辆车之后,在一个左转弯处车从路右驶出,掉在路右的河里,他被摔出掉在水里,皮卡车车轮向上,车顶向下泡在水里,随后他被人救起,后来他就不知道了。13、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GEX**号车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陈正峰,实际所有人为支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07月08日。1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支某某,准驾车型B2,驾证期限10年,有效期至2024-07-09。1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证实,2015年02月07日,经测试支某某未饮酒。1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02月07日19时50分,富县公安局对驾驶机动车的支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02月07日17时30分至18时50分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富县黄直路9KM+200处,道路呈东西走向,西至直罗,东到张村驿街。由东向南为一左转弯道,内弯(路南)为土山,外弯(路北)为紧邻葫芦河道的崖畔,弯道路面有大量冰雪覆盖。车牌号为陕GEX**白色皮卡车驶出崖畔,倾翻于紧邻崖下河道内,该车头西尾东,四轮向上,车内被水浸没,车内有两具男尸。1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亡原因:桂某某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周某某为颈椎骨折断裂合并内脏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9、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支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肠腹部损伤。20、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桂某某、周某某因车祸于2015年02月07日在富县张村驿镇广家寨死亡。2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068号机动车鉴定报告书证实,①陕GEX**号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②该车制动、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2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2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断裂及内脏损伤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2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12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支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5、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5)亡人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2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甲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支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周某某、桂某某亲属各10万元,剩余款项还未支付。2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8、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给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亲属的赔偿款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与被告人支某某无关。29、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02月7日,他驾驶陕GEX**号车拉着同事从延安回到富县张村驿,16时许,在张村驿街上遇见桂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他把车上的人送回矿上之后返回张村驿街上接他们四人。大概17时许,他驾车回矿上,行驶至张村驿镇广家寨村路段的一个左转弯时,因为他靠弯道内侧行驶,对向驶来一辆小车,他向右避让之后车辆失控掉入河道内,车四轮朝天,掉进河里之后车内进了水,他从车上爬出来之后想办法救人,他把桂某某用绳子绑在车上头露出水面,后因体力不支他被拉上岸,赵某某和张某某在岸上,120来了之后,把他和赵某某、张某某送到富县人民医院。陕GEX**号车是从陈正峰手中购买的,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支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某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审 判 员 吴雪琴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