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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宋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宋晖,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063-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西和兴路1019-2号。负责人戚海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晖。被告王书生。被告王文英。被告曲维松。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被告宋晖、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晖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晖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偿还了40093.12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06.88,利息25006.45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400元;2、被告宋晖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3、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对被告宋晖的上述付款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晖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晖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威农商行羊支)个借字(2011)年第22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签订了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宋晖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宋晖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上载明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合同号为(威农商行羊支)个借字(2011)年第226号,贷款月利率为9.42083‰,贷出日2011年12月27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晖在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宋晖仅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宋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6.88元、利息25006.45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之后四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4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存款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晖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晖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晖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自愿为被告宋晖的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现因被告宋晖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6.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数额为25006.45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6400元;二、被告王书生、王文英、曲维松对被告宋晖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宋晖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