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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省平武县人,现住平武县古城镇。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平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显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武县木座藏族乡民族村,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从腊某等村民(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批红豆杉原木,并于当晚雇请货车转运至平武县古城镇。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运输珙桐树苗的名义,伪装运输其购买的红豆杉原木,在途经平武县林家坝木材检查站时被检查站工作人员当场挡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的原木树种均为国家重点保护树种红豆杉,共计93件,立木蓄积为3.6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木材存放情况说明》、《平武县林业局证明》、《检疫证》,证人李某、唐某、薛某某、洪某某、严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岳某某、何某、冯某某、唐某某、腊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树种认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树种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显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