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01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学与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103民初1088号原告:刘学。被告:吴云。原告刘学诉被告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诉称,原告系药品销售人员。2013年,与被告认识。后原告雇佣被告销售药品,所售货款(原告的利润)均应交给原告。被告说要买基金,将应交给原告的货款先借了出来,总计人民币175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说月底还钱。但后来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云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被告吴云均系药品销售人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销售药品所得的货款人民币17500元给付了被告。2015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人民币175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非欠条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学欠款人民币17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吴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