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阳与王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王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772号原告董阳,男,1972年12月29日生,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敏,男,1968年9月17日生,住江阴市。原告董阳与王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阳的委托代理人薛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阳诉称:他与王剑敏因购销纺织面料布角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账后,王剑敏向他出具欠条明确结欠他货款57598元。此后,王剑敏拒不支付货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王剑敏向他支付货款57598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剑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王剑敏向董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阳布角款伍万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正(计57598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此后,王剑敏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董阳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剑敏与董阳发生货款往来共计57598元,自2014年3月12日王剑敏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王剑敏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于董阳要求王剑敏支付货款57598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阳货款57598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剑敏负担(原告董阳已预交705元,本院予以退还85元,被告王剑敏应负担部分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董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