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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东君,黄南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东君,黄南贲,杨璐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0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维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重庆大学B区欧鹏四楼,注册号500106000027483。法定代表人黄浩,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85号1幢3-2,注册号500112000066591。法定代表人刘远进,职务不详。被告杨东君,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南贲,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璐僖(曾用名杨华),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东君、黄南贲、杨璐僖、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太公司)、杨东君、黄南贲、杨璐僖、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太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被告杨东君、黄南贲、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众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284280.44元、利息189468.07元。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84280.44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010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84280.4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杨东君、黄南贲、杨璐僖、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东君、黄南���、杨璐僖、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众太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首次提款之日起壹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按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计算;固定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杨东君、黄南贲、渝联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东君、黄南贲、渝联担保公司为被告众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同时在被告黄南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杨璐僖作为黄南贲之合法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本人对黄南贲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众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回收该笔借款金额198952.2元、516767.36元。原告陈述被告还偿还了借款期内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284280.44元及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还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812%。2015年4月8日,重庆市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还款记录、借款信息、网页截图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众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东君、黄南贲、渝联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众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太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太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君、黄南贲、渝联担保公司自愿为被��众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璐僖以黄南贲配偶身份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内容仅仅是在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但并未明确表示杨璐僖将就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杨璐僖并不因此而成为保证人或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黄南贲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东君、黄南贲、渝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杨璐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284280.44元及支付罚息、复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8010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2.6%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284280.4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东君、黄南贲、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9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两项合计47590元,由被告重庆众太科技有限公司、杨东君、黄南贲、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