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周、刘有忠、刘有柱被告澄城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周,刘有忠,刘有柱,郭宝成,澄城县赵庄镇人民政府,赵庄镇虎佃村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525行初1号原告刘建周,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组。原告刘有忠,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组。原告刘有柱,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组。原告郭宝成,男,16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组。被告澄城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澄城县赵庄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雷敏学,男,任镇长职务。第三人赵庄镇虎佃村四组。负责人郑建忠,男,任组长。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诉被告澄城县赵庄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庄镇虎佃村四组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诉称,原告为赵庄镇虎佃村四组村民。2015年4月,本组组长未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与杨家陇村某村民私下签订了承包合同,将40亩土地承包他人。村民知情后,将组长、村代表等人的违法行为反映给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求予以更正。原告认为土地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必须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告赵庄镇人民政府负有责令改正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并追究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撤销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对组所有土地进行发包的行为和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签订的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村组集体土地发包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五条厘清了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之间的行政指导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具有发包土地的权利和决策程序的要求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赵庄镇虎佃村四组,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土地发包行政行为。第三人应为和村组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毅超审 判 员 杨晓黎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开运澄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0525行初1号原告(起诉人)刘建周,男,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四组。原告(起诉人)刘有忠,男,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四组。原告(起诉人)刘有柱,男,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四组。原告(起诉人)郭宝成,男,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虎佃村四组。被告澄城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澄城县赵庄镇街道东部。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诉澄城县赵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与第三人已和解,现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有柱,刘建周,郭宝成,刘有忠负担。审判长付毅超审判员杨晓黎人民陪审员姬雷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郑开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