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许香与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唐平秀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许香,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唐平秀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50号原告曹许香。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地址:邵东县两市镇红岭路1号。注册号:430521600581878。被告唐平秀。法定代理人石健庚。原告曹许香与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唐平秀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兵,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唐平秀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健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许香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来邵东县城进货,入住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二楼右一号房间。当晚原告去卫生间洗澡,因卫生间没有防滑设施,其玻璃门破损严重,原告洗完澡出卫生间门时不慎滑倒,左上臂被门上的玻璃割伤。原告受伤后血流满地,当即大声呼救,唐平秀之夫石健庚上楼见原告伤情严重,当即送原告到邵东县中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转邵阳市中心医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8951.89元,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入住被告旅店,双方构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卫生间无防滑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玻璃门破损疏于修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51.89元、误工费42899.99元、护理费13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784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曹许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夫2015年4月18日报警,向警方陈述原告受伤事实经过;4、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8951.89元;6、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结论为:曹许香因在宾馆住宿被玻璃划伤;开放性左上臂损伤,左肱二头肌断裂术后,正中神经断裂吻合术后,肱动脉断裂吻合术后,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7、灌阳县文市镇百家购物广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职、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8、灌阳县文市镇百家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证明单位出具证明的资格。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唐平秀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入住的房间在二楼208,没有单独的卫生间,只有公用卫生间,被告仅收取原告20元房费。原告去带独立卫生间的四楼416(每晚房费40元)洗澡并不是被告方安排,完全系原告擅自去的。卫生间铺设了防滑砖,有小心防滑的警示标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有疑问,石健庚到现场后并未发现有破碎的玻璃片,玻璃门附近也没有血迹,被告怀疑原告系他伤或自伤。原告方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其报警后警方调解时,要求赔偿5000元,因唐平秀精神有问题,所以没有接受调解。唐平秀与石健庚系组合家庭,夫妻多年来闹矛盾,也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昭阳贵宾楼系唐平秀为糊口个人开办,与石健庚无关。现唐平秀没有能力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唐平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6、7、8号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不认可6号证据,但未对原告曹许香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当中被告方陈述416房间事发前卫生间玻璃门已破裂,但其订了木板做了处理,石健庚到现场后发现原告仅穿着内衣裤,左手臂受伤流血;原告当庭陈述原入住208房间,因洗澡不方便加了20元钱给老板娘换至416房间,原告洗完澡出卫生间门时不慎滑倒,左上臂被破损的玻璃门割伤;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2015年4月15日受伤当晚对医生自诉系被玻璃割伤(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上臂内侧,可以认定原告系洗完澡出卫生间门时不慎滑倒,左上臂被破损的玻璃门割伤,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灌阳县文市镇百家购物广场系其女儿李娟开办的超市,为家庭共同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曹许香入住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平秀昭阳贵宾楼二楼208房间。因208房间没有单独卫生间,洗澡不方便,而四楼416房间带独立卫生间,又没有上锁,原告即于当晚进入416房间洗澡,416房间卫生间铺设了防滑砖,贴有小心防滑的警示标志,但无防滑垫,且卫生间玻璃门已破裂。原告洗完澡出卫生间门时不慎滑倒,左上臂被门上的玻璃割伤。原告受伤后大声呼救,被告唐平秀之夫石健庚上楼见原告伤情严重,当即送原告到邵东县中医院急救并于当晚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8951.89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此后原告亲属报警要求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客房,双方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张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客房中卫生间无防滑垫,玻璃门破裂,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416房间没有上锁,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原入住208房间,因洗澡不方便加钱换至416房间,其陈述与诉称事实不一致,又不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原告至416房间洗澡系其擅自所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超出等价服务范围使用服务设施,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曹许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9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误工费23441元÷365天198天=12715.94元、护理费35623元÷365天12天=1171.17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20%=40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7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平秀赔偿原告曹许香的全部经济损失中的50%合计3869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许香自负。除已赔付的500元外,余款38199.5元限被告唐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唐平秀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唐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唐平秀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曹许香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