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字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泰隆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馨星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隆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馨星恒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2民初字393号原告:北京泰隆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0号。法定代表人:段志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馨星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池。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委会南200米。原告北京泰隆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馨星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北京馨星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泰隆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