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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景生、卢凡新、周春花、与朱明亮、苏永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景生,卢凡新,周春花,卢某某,朱明亮,苏永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30-1号申请执行人卢景生,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卢凡新,女,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周春花,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明亮,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苏永烈,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州市南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朱明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卢景生、卢凡新、周春花、卢某某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6598.37元,被执行人苏永烈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朱明亮、苏永烈还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332.5元。但被执行人朱明亮、苏永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码为粤AM4R**、粤YOOH**、粤BY36**的车辆三辆属被执行人苏永烈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苏永烈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M4R**、粤YOOH**、粤BY36**车辆三辆。二、被执行人苏永烈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