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与方礼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方礼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53号原告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礼堂,男。委托代理人何冀,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礼进,男。委托代理人方至前,男。委托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礼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礼堂、何冀,被告方礼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至远、唐友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属农村微型企业,专营饲养生猪,为扩大生产,在被告房屋旁边的韭菜村村民方礼堂的承包地上修建了一个能够容纳饲养500余头生猪的养殖场,与被告形成了相邻关系。在原告的生猪养殖场修建完毕准备投入使用时,2015年6月被告以原告的生猪养殖场占用了其承包管理的山林土地为由,将通往原告生猪养殖场的唯一道路用木桩和灌木丛进行封堵,并将原告搭建的饲料棚损毁。因原告的生猪养殖场所处的地理位置无法另行开道,在韭菜村村委会及民和镇政府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撤除堵塞在道路上的障碍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生猪养殖场修建的土地四至抵界(东抵杨秀平责任田、南抵大路、西抵水沟、北抵方礼清责任田),地名为鸡公田,面积0.8亩。3、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在通往原告生猪养殖场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的事实。被告方礼进辩称:1、2015年农历3月初,被告在其管理的地名为“羊山木懂”自留山山脚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两楼一底房屋一幢,并从房屋(座向)左侧缘山脚在被告管理的“羊山木懂”自留山土地上用挖机挖出一条道路与通往韭菜村腊岩组的通村道路相连接,花费工钱人民币40,000(以下均为人民币),因修建道路占用山林土地,原告砍掉10几根小柏树被民和镇林业站罚款1,000元,后被告在原告房屋(座向)左侧40米处修建生猪养殖场。2、本案争议的道路处原本有一条60—80厘米宽的小路供人通行,被告修建道路时将小路部分覆盖(约2米长)。鉴于此,现被告已将设置在争议道路上的障碍部分撤除,预留了1.5米宽的道路供原告通行,原告诉请的排除妨碍已无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的生猪养殖场占用被告管理的“羊山木懂”自留山土地(约100平方米),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方礼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道路是被告的自留山范围,该山山脚一直延伸与原告的生猪养殖场相连;3、照片11张,拟证明(1)本案争议地现状,及原告生猪养殖场未修建之前的原貌;(2)被告修建的连接被告房屋与韭菜村腊岩组通村公路的道路处原有一条小路,被告新修的道路覆盖了小路的一部分(约2米长);(3)原告修建的生猪养殖场占用了被告管理的“羊山木懂”自留山土地;(4)被告已将在争议道路上设置的障碍撤除1.5米宽供被告通行。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察笔录一份(附现场地形图),拟证明原、被告争议道路的现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照片11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出争议地原貌和现状,以及被告将争议道路的障碍撤除了1.5米宽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通过3号拟证明原告修建的生猪养殖场占用了其自留山土地,该部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附现场地形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3月初,被告在江口县民和镇韭菜村韭菜塘组其管理的地名为“羊山木懂”自留山山脚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两楼一底房屋一幢,并从该房屋(座向)左侧缘山脚在被告管理的“羊山木懂”自留山土地上修建一条长约50米、宽4.5米的道路(沙石硬化路)与通往韭菜村腊岩组的通村道路相连接(根据原、被告陈述,该处原本有一条小路,被告修建新路时将该小路部分覆盖)。后原告在该道路旁修建生猪养殖场,并在被告修建的道路约43米处修建一条长10米、宽4.5米的道路与其生猪养殖场相连接,2015年6月被告在通往原告生猪养殖场的连接道路入口处设置障碍,导致原告无法通行。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另查明,本案2016年2月23日开庭时,被告将争议道路上设置的障碍撤除了1.5米宽。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告基于生产、生活所需,从被告修建的道路约43米处连接一条道路通往原告的生猪养殖场,该道路系原告生猪养殖场的唯一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将通往原告生猪养殖场的道路堵塞,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撤除堵塞在通道上的妨碍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因原告需要通行的道路系被告在其自留山土地上自费修建,被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一定的损失,故原告通行的方式应为有偿通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道路的成本,本院结合争议道路所在位置为偏远乡村,道路的长度、宽度、路况(硬化沙石路),以及原告使用该道路的目的为经营性质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撤除1.5米宽的障碍物供原告通行,认为原告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生猪养殖场性质为企业,且略具规模,使用车辆运输实属必然,1.5米宽度的道路不足以让原告运输车辆通行,且原、被告修建的连接道路宽度均为4.5米,被告强行封堵3米宽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修建的生猪养殖场侵占了被告管理的“羊山木懂”自留山土地(约100平方米),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反诉应根据本诉标的提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相邻通行权纠纷,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土地侵权纠纷,两者没有关联性,本院已作出(2016)黔0621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礼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除堆放于民和镇韭菜村腊岩组通村公路通往原告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修建的生猪养殖场通道上的木桩、灌木丛等障碍物,保持通道宽4.5米。二、原告江口县景鸿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方礼进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方礼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