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洋与张雨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洋,张雨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晴,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娥、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洋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上诉人周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