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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吴桂新、朱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吴桂新,朱敏清,吴文洪,吴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地址:。负责人莫柳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被告吴桂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朱敏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424。被告吴文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吴桂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吴桂新、朱敏清、吴文洪、吴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新、朱敏清、吴文洪、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吴桂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58Q113052380863),约定吴桂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于当日,吴桂新、吴文洪、吴桂林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013050300267945),约定由吴桂新、吴文洪、吴桂林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吴桂新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吴桂新尚拖欠本金5329.88元,利息2205元。朱敏清作为吴桂新的配偶,吴文洪、吴桂林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桂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29.88元,利息220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7534.88元。2、判决被告朱敏清对吴桂新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吴文洪、吴桂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吴桂新、朱敏清、吴文洪、吴桂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桂新、朱敏清、吴文洪、吴桂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敏清是被告吴桂新妻子。2013年5月7日,被告吴桂新、吴文洪、吴桂林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013050300267945),约定由被告吴桂新、吴文洪、吴桂林3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桂新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8Q113052380863),约定被告吴桂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年利率为16.2%;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桂新发放了贷款。到2016年2月1日止,被告吴桂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9.88元,利息2205元。被告朱敏清对被告吴桂新的借款本息未履行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吴文洪、吴桂林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桂新偿还了部分本息给原告,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吴桂新尚欠原告本金3975元,利息2425元,本息合计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支行与被告吴桂新、吴文洪、吴桂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3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桂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吴桂新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桂新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由于被告吴桂新没有依约如期归还本息,其妻子对其丈夫的债务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吴文洪、吴桂林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及其妻子朱敏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文洪、吴桂林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新、朱敏清、吴文洪、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新、朱敏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975元,利息24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6400元,被告吴桂新、朱敏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吴文洪、吴桂林对上述的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桂新、朱敏清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交至广宁县人民法院。被告吴文洪、吴桂林对本案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