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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后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汤溢涛、丁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汤溢涛,丁国萍,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溢涛。被告丁国萍。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汤溢涛,总经理。被告陈卫平。被告刘开荣。被告陈勇进。被告马冬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汤溢涛、丁国萍、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溢涛、丁国萍、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为被告汤溢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汤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汤溢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汤溢涛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汤溢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汤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6085.8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汤溢涛立即偿还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息共46085.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3943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汤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汤溢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按约向被告汤溢涛实际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5、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汤溢涛截止2015年7月13日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85.8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943元。被告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汤溢涛发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汤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汤溢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汤溢涛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汤溢涛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日,被告汤溢涛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6085.8元。借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溢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溢涛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汤溢涛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46085.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主张被告汤溢涛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溢涛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3943元,该费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均承诺对被告汤溢涛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汤溢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溢涛、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日借款本息合计46085.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汤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支付律师费3943元;三、被告丁国萍、陈卫平、刘开荣、陈勇进、马冬娣、丹阳市海星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溢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