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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吾么只各等三人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吾么只各,女,27岁,住金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经金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8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监视居住于金阳县和谐家园。辩护人马里色,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奇,男,27岁,住泗县草沟镇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0日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羁于金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东升,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克小南,男,35岁,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蛮胆新寨。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0日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羁于金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文君,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罗全,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及辩护人马里色、张东升、杨文君,翻译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和未成年人王某某分别接受他人雇佣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回攀枝花市。雇主安排被告人吉吾么只各负责带路、支付运输毒品路上的费用开销和雇主保持联系。三被告人和王某某在毒贩的安排下,从攀枝花包乘一辆小车到达云南省保山市后,转车到临沧市的勐捧镇,然后乘坐摩托车到一不知名的地方。一男子将三袋包裹成小颗粒的毒品交给吉吾么只各,由吉吾么只各将毒品分给王永奇、克小南、王某某三人吞服。2015年8月3日晚,三人将毒品吞入体内后,在吉吾么只各的带领下乘车返回攀枝花方向。2015年8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和王某某乘坐云S****5的长安小型车途经祥云县祥临路原清华洞收费站时,被在此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克小南被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颗,经称量,净重42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2.28%;被告人王永奇被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颗,经称量,净重41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51.02%;王某某被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颗,经称量,净重420颗,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3.07%。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吾么只各、克小南、王永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吾么只各辩称,其没有带领三个人去运输毒品。被告人王永奇、克小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的辩护人还提出,吉吾么只各在运输毒品中的作用和地位及获取的报酬与其他三名被告人相当,同样是运输毒品,其行为具有犯罪未遂的特征;被告人王永奇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永奇系受他人引诱、蒙骗而参与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受一不知名的人雇佣,一起从攀枝花出发前往云南运输毒品。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永奇、克小南、王某某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入体内后,在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的带领下,三人于当日8时30分许乘坐云S****5的长安小型车途经祥云县祥临路原清华洞收费站时,被在此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查获后,被告人克小南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颗,经当面称量,净重42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7.28克/100;被告人王永奇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坨,经当面称量,净重41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51.02克/100克;王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坨,经当面称量,净重42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43.07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于2015月8月4日立案。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8月4日,祥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布控情报到祥临公路清华洞原收费站进行布控堵卡查缉。同日8时30分许,发现目标车辆云S****5向查缉点驶来。民警将该车拦下盘查。该车上有一名怀抱小孩的妇女和三名男子,在接受询问时该四名乘客表情慌张、言语模糊。后民警将四人带至祥云县公安局进一步调查,发现三名男子体内发现有不等数量的毒品可疑物。3、祥云县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8月4日,祥云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克小南、王永奇、王某某腹部透视检查,诊断结果为三被告人腹部多发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克小南归案后,分3次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70颗;被告人王永奇归案后,分2次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69颗;王某某被查获后,分7次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69颗。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3名被告人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予以了提取、扣押。在抓获被告人吉吾么只各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吉吾么只各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并提取了号为1588****972黑色K-tuoch手机一部。5、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去向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被告人克小南从体内排出70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20克;被告人王永奇从体内排出的69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10克;王某某从体内排出69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20克。并将上列毒品移交给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封存。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5]凉公禁检(毒品)字第756号、757号、758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420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送检,从所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3.07克/100克;从克小南处查获的420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7.28克/100克;从王永奇处查获的410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1.02克/100克。并将鉴定意见送达三被告人。6、辨认笔录。辨认人克小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就是与其一起运输毒品的人,主要负责路上的事物打理;辨认人王永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就是与其一起运输毒品过程中负责带路的人;辨认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就是与其一起运输毒品并负责路上全部开销的人。7、被告人克小南、王永奇和王某某指认查获毒品、毒品称量照片,三被告人被查获时乘坐的车辆等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辩认,三名被告人经辩认后均无异议。8、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载明:被告人吉吾么只各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8***972,自2015年7月19日至8月1日,通话地点均在凉山境内,无漫游情况。9、协查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明、前科劣迹资料、金阳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载明了被告人克小南、王永奇、王某某、吉吾么只各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证实(1)克小南、王永奇、吉吾么只各运输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永奇无犯罪记录。(2)王某某运输毒品时未满16周岁,于2015年9月2日被释放。10、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情况说明。证实(1)吉吾么只各于2015年11月11日在金阳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婴;(2)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载明的吉伍么只各与吉吾么只各系同一人。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在对克小南、王某某、王永奇、吉吾么只各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2、证人杨某某证言称:我的职业是个体运输,我开一辆长安牌客货两用的微型车,车牌号是云S****5。今天早上8点多钟在祥临路原清华洞收费站旁时我的车被拦下了,当时车上坐着四个人,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坐在副驾驶位置,三个男的坐在后排。这四个人是在云县客运站旁边的加油站旁上的车,要到祥云,包车费是700元钱,钱还没有给我。今天凌晨4点多将近5点时以前我拉过的一个女乘客(口音很听不懂,不知道是那里人,电话是1811****601)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她送4个人到祥云,人送到了给我700元钱。以前我也帮她送过,所以我就按照她说的前往茂兰老路出来,不过云县警务站,茂兰出来就上祥临路了,8点钟左右来到祥临路原清华洞收费站旁就被民警拦下了。我以前拉的人拉到铁路桥过来一点红绿灯钱一银行门口。这次这4个人我不认识。13、证人王某某证言称:我是2015年8月4日早上在祥云县被抓的。被抓时我们一共是四个人,一个是我,一个是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另外两个人是克小南和王永奇。我们是一起运输毒品的。我和克小南、王永奇是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带毒品的,那个带小孩的妇女负责带路,我们都要听她的安排,她安排我们怎么走,也只有她有一部手机,路上也是她在联系,我们什么都不知道,只知道携带毒品和她一起走,她说到那里就到那里。带我们来的彝族妇女我不认识,但与我们三个携带毒品的一起被抓了,我们被抓时在一辆车上。一个月钱我在广州东莞遇到两个彝族男子,说介绍我到啤酒厂上班,一个月给4500元的工资,我就同意和他们一起来到攀枝花市,他们就说啤酒厂放假了,这样我们在攀枝花矿务局的宾馆里住了4、5天,吃住都是他们安排的,期间他们叫我吞大块的苹果,吞过两次。后和他们一起我不认识的彝族男子叫我去云南、缅甸运输毒品,答应第一次给5000元,第二次8000元。在这之前我去运输过一次,是成功了的。2015年7月31日晚,与他们一伙的另外一个彝族妇女打电话给我叫我矿务局和他们一起吃饭,吃饭时有和我一起被抓的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克小南、王永奇。一个彝族妇女叫我们三个人跟着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去云南运输毒品,一路上要听她安排。当天晚上我们就乘车到到保山,又乘车到勐捧镇,又坐摩托车到缅甸一个不认识的地方,我和王永奇住一起,云南的那个人自己住,带小孩的彝族妇女自己住。到了第二天晚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拿了三包包裹好的颗粒状毒品到我们住的地方来,当着我们四个人的面交给我们三个,并说你们把毒品吞到体内,明天下午走。我吞了69颗,王永奇吞了69克,克小南吞了70颗。8月3日晚上18时我们一起回到勐捧镇,在路上我们被武警查到,但因为身上没有毒品就放我们走了。后彝族妇女安排我们坐出租车到云县,出租车费是3600元,是彝族妇女给的。8月4日凌晨4点我们乘坐一辆客货两用的微型车到县城边是就被查获了。后公安人员带我们去医院做检查就发现我们体内有毒品就把我们带到祥云县公安局排毒。我一共从体内排出了69颗毒品。我不认识毒品老板,我在攀枝花见过毒品老板,叫不出名字,我看见本人或者照片能认出他。带小孩的彝族妇女负责带路,以及我们吃住、车费等的开销。在云南拿毒品给我的人我不认识,是个戴眼镜的。第一次运输毒品是2015年7月。当时也是4个人,有两个在勐捧被抓了,我和另外一个把毒品运输回攀枝花交给了老板。14、被告人克小南供述称:我们一起被抓的有四个人,一个是我,一个是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和另外两个是男的。我们运输毒品的有三个人,都是男的。带小孩的彝族妇女负责付车费,我亲眼看见的。我们都是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带我们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我不认识,但她与我们三人携带毒品的一起被抓,被抓时我们同乘一辆车。另外两个男子我也不认识,只是这次运输毒品时才认识的。两个月之前我在广东东莞后街遇到两个彝族男子,这两个彝族男子说介绍我去修路的地方上班,可以给我3000至4000元,我就同意了。后我就被带到四川省西昌市,被安排在一个旅馆住起,期间在旅馆他们喊我吞过两次大块的苹果,后来其他与他们一伙的不认识的彝族妇女叫我去云南运输毒品,答应第一次给我5000元,第二次8000元。被抓的前几天,我和彝族妇女和另两个男的在四川乘车到云南的一个地方,中途换了很多车,最后乘摩托车到吞毒品的地方。我自己住一间、另两个男的住一间,彝族妇女住一间,第二天晚上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叫我们到她的房间拿已经包裹好的颗粒状毒品,并叫我们今天吞一些,明天再吞一些,不要一下吞完,这样对胃不好,我们三人就各拿各的毒品回到自己住的房间。当天晚上我吞了16颗,第二天又吞了54颗,一共是70颗。一起去的两个男子各吞了69颗。毒品吞完后我们又坐摩托车到一个地方再坐一个出租车到一个地方后又乘一辆客货两用的微型车到被抓的地方。彝族妇女坐副驾驶位置,我们三个男的坐后面一排位置。被抓后我们一起被带到医院检查,发现我和另外两名男子体内藏有毒品就把我们带到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排毒。我排了三次,共排出70颗毒品。我不认识毒品老板,在运输毒品中我和另外两个男子负责体内运输毒品回四川,彝族妇女负责带路、吃住等开销。我没有看见毒品是什么人交给我们的,只知道毒品是彝族妇女拿给我们的。我们中只有彝族妇女有一个手机。15、被告人王永奇供述称:我是因为运输毒品在祥云县被抓的。被抓时一共有四个人,一个是我,一个是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另外两个不是彝族,我只知道他们与我一样也是体内运输毒品的。带毒品的是我们三个男子,彝族妇女负责带路,也只有她有一部手机,路上也是她在联系。两个月钱我在广东东莞遇到两名彝族男子,说介绍我到凉山的啤酒厂上班,我就跟着他们来到西昌。到西昌后他们说啤酒厂放假了,这样我就在西昌耍了一个月住在宾馆,期间在宾馆他们让我吞大块的苹果。后他们给我买了到攀枝花的车票,我一个人坐车到攀枝花,到了就有人给我打电话接到我并把我安排在一个宾馆住起。8月1日晚上一个叫“卢衣”的彝族妇女叫我把手机给她,并叫我帮他们到云南运输毒品回攀枝花给我8000元。我不想去,她就说找人来打我,迫于无赖我只有去了。后她带我带另外一个地方和我一起被抓的三个人会合,叫我们三个人要听带小孩的彝族妇女的话。后我们一起被抓的四个人乘车到保山,又乘车到勐捧镇,后换乘摩托车到吞毒品的地方。晚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就拿来三包已经包裹好的颗粒状毒品到我们住的地方,当着我们四个人的面把三包毒品交给我们。克小南吞了70颗,王某某吞了69颗,我吞了69颗。我们吞完毒品后就返回。在勐捧镇彝族妇女安排我们坐出租车到云县,给了出租车费3600元,是彝族妇女给的。后又乘了一辆客货两用的微型车到县城边就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把我们带到医院检查,发现我们体内有毒品就把我们带到云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排毒。我分两次一共排了69颗毒品。我不认识毒品老板,至知道一个彝族妇女说是毒品老板的妹妹叫“卢衣”,在缅甸拿毒品给我们吞的是一个戴眼镜的。我排出的毒品当着我面称了,净重410克。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带小孩的彝族妇女接电话的次数多,几乎没看见她打电话。16、被告人吉吾么只各供述称:我是因为参与运输毒品被抓的,我因怀孕了,被监视居住。我们一起被抓的有四个人,一个是我,另外三个是汉族男子。我们四个人一起从攀枝花到云南运输毒品一起回来。从攀枝花出来的车是毒品老板找好的,后保山到勐捧镇的车是我租的,车费也是我给的。三个汉族男子和我都是去运输毒品的,只是我到了那里后我吞不下去毒品,我给攀枝花的彝族妇女毒品老板打电话说我吞不起毒品,这样她叫我跟运毒品的三个汉族男子一起回攀枝花,车费也是她出。四个人里只有我有手机是因为他们三个知道毒品老板的电话所以在攀枝花毒品老板就不准他们三个带手机,而我不知道毒品老板的电话。我带的手机和我老公的叔叔、云南拿毒品给我们的毒品老板、在保山租车时和师傅都联系过,还和攀枝花的毒品老板联系过。路上的开销是自己负责,我只给他们付过一次吃米粉的钱,还有保山到勐捧镇的包车费是1200元,是攀枝花彝族妇女拿给我的。2015年7月在西昌一个高个子的彝族妇女打电话给叫我去云南吞毒品,给我6000元,我就和她还有一个汉族男子(克小南)一起乘车到攀枝花。在攀枝花一起吃了饭,吃饭时还有一个小个子的彝族妇女和两个汉族男子。当天我和三个汉族男子就受高个和矮个的彝族妇女的安排从攀枝花乘坐一辆商务车到保山。我在保山租了一辆商务车到勐捧镇前面一点,商务车师傅又另外给我们找了一辆车到勐捧镇,在换车时我付了800元包车费。到了勐捧镇我就给彝族妇女打电话说我们到了,她叫我们等到。后云南的老板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在那里了并叫我们等到他找人来接我们。后来了三辆摩托车把我们接到吞毒品的地方。我和另外一个彝族妇女住一间,另外两个汉族住一间,云南的汉族自己住一间。第二天晚上云南的毒品老板拿来了三包已包裹好的颗粒状毒品放在我们看电视的茶几上就走了,后三个人将三毒品分了。后小个子的彝族妇女给我打电话,并叫他们三个人接电话,然后他们三个就去吞毒品了。和我一起从西昌来的汉族吞了70颗,另外两个汉族各吞了69颗。8月3日吞完毒品后我们一直等到晚上19时才返回。我们返回勐捧镇后我又给小个子的彝族妇女打电话叫她给我打点车费,但她没有打。后我们四人一起乘坐毒品老板安排的出租车到云县,出租车没有付钱,是我打电话给小个子的彝族妇女,她叫我给师傅说租车费她明天打到他卡上。后我们又乘另一辆客货两用的微型车到县城边就被公安抓了。后公安人员带我们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他们三个体内有毒品就把我们带到祥云县公安局排毒。高个子彝族妇女我不认识,小个子彝族妇女是毒品老板的妹妹,叫小明。17岁左右。高个子彝族妇女19岁左右,在右肩夹骨和右手的手背都有一个花的纹身。云南的毒品老板不认识,是个带眼睛的,讲普通话,好像不是中国人。我的手机号是1588****972。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吾么只各、克小南、王永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海洛因,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吾么只各明知被告人克小南、王永奇和王某某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任按照雇主的安排带领克小南、王永奇、王某某去运输毒品,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负责带路、支付运输毒品路上的费用开销和雇主保持联系,其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克小南、王永奇应分别对自己运输的420克、41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吾么只各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王永奇、克小南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奇的辩护人所提王永奇系受他人引诱、蒙骗而参与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吉吾么只各在运输毒品中负责带路、支付车费和雇主保持联系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吉吾么只各供述,而有同案犯多次稳定自然的供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的辩护人所提吉吾么只各在运输毒品中的作用和地位及获取的报酬与其他三名被告人相当,同样是运输毒品,其行为具有犯罪未遂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吾么只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永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克小南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缴获的海洛因125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建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都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首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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