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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勋诉被告杨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勋,杨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袁小勋。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曾用名杨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层1304-1307室。负责人:王跃进,公司总经理。委委托代理人:黄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小勋诉被告杨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小勋德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杨光,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勋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55分许,被告杨光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316国道华容镇丁桥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低头拿手机,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南边,与袁杰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杰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袁小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小勋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袁小勋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8,000元,误工损失日339日,护理时限120日。经查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袁小勋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杨光赔偿原告袁小勋经济损失共计174,664元;判决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小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二,原告袁小勋、被告杨光身份信息,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被告杨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实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杨光。证据四,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实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68,321.66元,其中原告袁小勋自付20,000元。证据七,辅助器具发票,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购买关节支具花费450元。证据八,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的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所花费的鉴定费。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十二,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袁小勋系非农业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杨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住院预缴款收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袁小勋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光、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袁小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原告袁小勋、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对被告杨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袁小勋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需提供纳税证明。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袁小勋提供的证据八,该组证据仅证实原告袁小勋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实其因伤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本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43,217元/年。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袁小勋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55分许,被告杨光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316国道华容镇丁桥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低头拿手机,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南边,与袁杰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杰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袁小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小勋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68,321.66元及关节支具费450元,其中被告杨光支付医疗费5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袁小勋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8,000元,误工损失日330日,护理时限120日。经查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已先行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袁杰家属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6,782.34元。原告袁小勋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杨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袁小勋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袁小勋要求被告杨光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袁小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袁小勋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8,321.66元、关节支具费450元、后期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天)、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9,353元(43,217元/年÷365天×7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3,423.66元,扣减被告杨光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33,423.66元。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93,217.66元(300,000元-206,782.34元)。被告杨光还应当承担40,206元(133,423.66元-93,21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勋93,217.66元。二、被告杨光赔偿原告袁小勋40,206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袁小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97元,由被告杨光负担(此款原告袁小勋已垫付,由被告杨光直接返还原告袁小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简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