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大庆市伟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大庆市伟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朱某。被告大庆市伟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马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大庆市伟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伟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协议,为其所挂靠的被告伟艺公司承包的龙凤区三永湖小学工程提供主体钢筋工程劳务,该工程在2010年9月楼体工程施工结束,原告为被告按约定提供完劳务后,马某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5018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5018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清单1份、劳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7月签订劳务协议,马某将龙凤区三永湖小学主体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该工程结束,总工程款为43969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0186元。担保人处签字的姓邵的、李久堂也从马某处包活的人,剩余签字的韩玉平、刘春雷等都是原告手下干活的工人。证据二、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欠付劳务费这几年多次向马某索要劳务费,马某同意给付,但是因为没有钱一直未给付。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马某将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九年制学校一期教学楼主体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439696元。现原告施工完毕,扣除借款、罚款、赔偿款等,被告马某尚欠原告劳务费50186元。此款原告向被告马某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知,原告和被告马某签订合同,原告承包涉案劳务,即原告和被告马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应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伟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劳务费5018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