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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始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钟大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始成,钟大桂,钟展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始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17。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大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展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始成、钟大桂、钟展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02时15分,钟大桂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坦神北路往欣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振兴中路万青门诊部对开路口时,与由南坦路往神利路方向行驶,由李始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9.6mg/mL)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始成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6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大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李始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钟大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始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始成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钟大桂、钟展洪、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李始成损失190130.78元;2.由钟大桂、钟展洪、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李始成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等。2015年3月24日,李始成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2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始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李始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1459.73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1776.84元,但法院判决不能超出李始成诉求,故按李始成诉求31459.7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26天);3.护理费472元(按实际发票计算);4.误工费43672.5元(以李始成平均工资2911.5元/月酌情计算误工450天);5.鉴定费15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6.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李始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明:钟大桂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钟展洪,钟大桂借用钟展洪所有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该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钟大桂,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钟大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钟大桂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钟大桂发生事故后逃逸,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亦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大桂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仍应由其自行承担。钟展洪作为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钟展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始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两项费用应根据李始成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李始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14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4359.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359.73元,由钟大桂承担70%,即17051.81元。2.护理费472元、误工费43672.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53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30.3元,由钟大桂承担70%,即1071.21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李始成,钟大桂应支付给李始成交通事故赔偿款18123.02元。李始成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钟大桂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钟大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钟大桂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予以确认。钟展洪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李始成;二、钟大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123.02元给李始成;三、驳回李始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李始成负担562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294元,钟大桂负担19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始成误工时间过长。李始成的医嘱休假时间只有60天,根据其病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李始成的误工日期应计算为120天,即使加上住院的26天,误工时间也只有146天,故李始成的误工工资也只有14169.3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始成的误工费数额依法进行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始成、钟大桂、钟展洪承担。被上诉人钟大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始成、钟展洪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始成的实际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并以此计算李始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长琴禤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