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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周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56号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10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丰,居民。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周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杨梦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辉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我司与周建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我司同意周建丰在大丰区(原大丰市)范围内经销我司生产的明辉牌系列饲料。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周建丰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我司货款结清、偿付给我司。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对帐,周建丰计欠我司饲料款108260元未付。当日,周建丰在我司客户销售对帐单上签字,经我司催要货款,周建丰至今未能偿付。现要求判令周建丰偿付所欠货款108260元,并承担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辉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7月1日明辉公司与周建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6日有周建丰签字的客户销售对帐单一份。被告周建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明辉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建丰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日,明辉公司与周建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明辉公司同意周建丰在大丰区(原大丰市)范围内经销明辉公司生产的明辉牌系列饲料,周建丰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为最低限额100吨;结算方式为原则上以现金结算,购货时货款两清;周建丰在销售高峰期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明辉公司可考虑给予一定数额的产品作为周转,周围资金按月1%计算利息;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周建丰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明辉公司货款结清、偿付给明辉公司;到还款之日若周建丰违约拖欠货款,周建丰须按未按时归还明辉公司的欠款额向明辉公司加付每月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依约供给周建丰明辉牌系列饲料。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对帐,周建丰计欠明辉公饲料款108260元未付。当日,周建丰在明辉公司提供的“客户销售对帐单”落款处签字。明辉公司后经催要货款,周建丰未能偿付,明辉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明辉公司与周建丰就销售明辉牌饲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明辉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周建丰提供明辉牌饲料的义务,周建丰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明辉公司付清饲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自约定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辉公司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丰偿付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82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周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凤春审判员  安 红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