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雷国章与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章,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416号原告雷国章,男,汉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文俊,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雷国章与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章、被告新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国章诉称,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工程部工作,工作岗位为现场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自2015年5月开始,由于被告经营恶化,原告的劳务费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用5800元/月×7个月=40600元。被告新同辉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员工,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但原告用以证明工资标准的工资表与劳务合同的约定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聘用期间:本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五、聘用报酬:甲方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劳务报酬。乙方每月劳务报酬按5750执行。……”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退休返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聘用期间:本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五、聘用报酬:甲方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劳务报酬。乙方每月劳务报酬按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均依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新同辉公司2015年1月8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雷国章: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200元、生活补贴600元,合计5800元。”该明细表尾部总经理处,有赵欢的签名。又查明,在名为“关于新同辉行政工作交接的请示”的文件中显示,赵欢的职位为“董事长助理”。被告新同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该文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请示、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退休返聘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退休返聘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为5750元/月,但2015年1月8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却显示原告的实际工资为5800元,由于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时间在后,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月。被告新同辉公司辩称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关于新同辉行政工作交接的请示”的文件内容,赵欢作为被告新同辉公司董事长助理,在工资发放明细表总经理处签名,足以认定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份《退休返聘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结合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认定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2500元+1000元+200元+600元)。原告主张统一按照5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前述劳务报酬的标准,被告新同辉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雷国章劳务报酬32768.22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报酬:5800元/月×12个月÷365天×51天=9724.93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劳务报酬:4300元/月×12个月÷365天×163天=23043.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国章劳务报酬32768.22元。二、驳回原告雷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雷国章负担78元,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