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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478号原告: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被告母亲去世,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七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生活2-3月后,因原告怀孕,原告即到原告母亲工作地上海市生活,几个月后,原告回桐城娘家生活。原告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做了月子就带孩子又回娘家生活。2015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关系不融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真心真意,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花费了大量的钱财,原、被告之间无根本性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