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736号原告钟某,居民,现户籍在该址,恩施市泰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亚平,来凤县民生天然气公司职工。被告张某,居民,湖北中烟公司恩施卷烟厂职工。原告钟某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现原告钟某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张某已作出书面保证改正缺点、双方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