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日健与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健,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54号原告:王日健,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033。委托代理人:熊强、王俊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林荣提。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日健诉被告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健的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健诉称,原、被告���生意往来,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滑石泥陶瓷原料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对货款1275247.64元被告虽开支票给原告,但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5247.64元及利息67985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支票的金额,但支票收款人与原告不一致,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同意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王日健与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王日健供应滑石泥陶瓷原料给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对好帐后,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次月的5-10号开具3个月的期票给供方(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收货后,开具了2015年9月30日的号码为10204430/48701967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175752.10元,收款人为平南镇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并加盖有“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长汉”印鉴。此支票在2015年10月10日到银行呈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2015年10月31日的号码为10204430/48737086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333616.06元,收款人为平南镇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并加盖有“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长汉”印鉴。此支票在2015年11月09日到银行呈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2015年11月10日的号码为10204430/48733825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414131.52元,收款人为平南镇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并加盖有“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长汉”印鉴。此支票在2015年11月12日到银行呈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还有2015年11月31日的号码为31404430/21802357的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175873.98元,收款人为平南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并加盖有“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长汉”印鉴和2015年12月31日的号码为10204430/48744754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175873.95元,收款人为平南镇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并加盖有“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长汉”印鉴,两张支票因此前三张支票到银行呈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所以至今已逾期仍没有到银行呈兑。另查明,平南镇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日清。上述的五张支票是王日健拿给平南镇深宇陶瓷原料经营部以单位名义呈兑的,涉及到支票的金额均是王日健个人的。现在这五张支票在王日健手上。本院认为,王日健与与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日健供应滑石泥陶瓷原料给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对好帐后,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次月的5-10号开具3个月的期票给供方(王日健)。现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了五张支票给王日健,总款为1275247.64元,其中的三张支票,王日健到银行呈兑时,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其余两张支票也因前此支票未能兑现而未能呈兑。故此,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日健的货款1275247.64元。对于利息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则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王日健请求计算起诉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275247.64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给原告王日健;二、驳回原告王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889元,由原告王日健负担1499元,被告广东纯美陶瓷���限公司负担20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咏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