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鹤东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陶×,闫×,刘×,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男,199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陶×,男,1987年2月1日。2012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男,1990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199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男,1991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陶×、闫×、刘×、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陶×的辩护人陈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初×、陶×、闫×、刘×、唐×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79号糖果KTV消费后拒不付款,并殴打前来催收消费款的张×1、张×2,致张×1左颧部淤青肿胀,致张×2右侧眉弓处缝合创。经鉴定,张×1、张×2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陶×、刘×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初×、唐×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被害人张×2、张×1的陈述,证人苏×、黄×、张×3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无辩解,被告人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1、张×2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因此次被打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345.5元和5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初×、陶×、闫×、刘×、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赔偿被害人张×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执行),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经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初×、陶×、闫×、刘×、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唐×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初×、陶×、闫×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刘×、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于蔚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