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维钰与詹思洪、陈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钰,詹思洪,陈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7号原告陈维钰,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被告詹思洪,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月清,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维钰与被告詹思洪、陈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思洪、陈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钰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思洪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内仍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詹思洪、陈月清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转账凭条与《个人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思洪向原告陈维钰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詹思洪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詹思洪与被告陈月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詹思洪、陈月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思洪、陈月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思洪、陈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维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詹思洪、陈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