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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69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元鑫,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倪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未分居生活。夫妻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达不到要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倪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盘坡小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为此自2016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应相互体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