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董某在刘宋镇集贸市场其经营的“天籁游戏厅”内,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马某(行政处罚)、曹某(行政处罚)为赌博人员提供“换币”、“上分”等服务,从中盈利。当场查获赌博机8台,赌资72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曹某、王某、石某甲、徐某、荆某甲、荆某乙、石某乙、石某丙、揣征文、张某丙、闵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照片,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董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董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董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董某在香河县刘宋镇集贸市场其经营的“天籁动漫城”内,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马某(行政处罚)、曹某(行政处罚)为赌博人员提供“换币”、“上分”等服务,从中盈利,当场被查获赌博机8台,赌资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开始,他在香河县刘宋镇集贸市场经营“天籁动漫城”,雇佣一名叫马某的店员,负责卖币、卖水、上分、下分换代币券,还有一名叫曹某的男子,平均一周有三、四天在他店里帮着卖币,可以免费玩游戏机。他的游戏厅内有3台捕鱼机,其中1台小的能同时供6人独立操作,2台大的能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1台黑红花片机能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4台斗地主机都是1人独立操作的,客人花钱买币,然后往游戏机里投币,会得到受益人分值,或是直接花钱买分,然后利用这些分再玩游戏机,玩完后,店员根据客人所剩的分值给相应的代币券,客人再找他把代币券换成钱。经营一年来,他盈利3万余元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董某经营的香河县刘宋镇“天籁动漫城”的店员,负责卖币、上分、下分、收钱等工作,曹某也经常在店里。店里有3台捕鱼机、1台黑红花片机、4台斗地主机等,客人花钱买币,然后往游戏机里投币,会得到相应的分值,或是直接花钱买分,用这些分玩游戏机,玩完后,她根据所剩的分值给兑相应的代币券,客人可以拿代币券在店内换礼物,也可以找老板换钱,还可以继续拿代币券在店里玩,店里每天大约有十多名客人的事实;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常去董某经营的香河县刘宋镇“天籁动漫城”帮忙,平均一周能在店内三、四天,帮着卖币,并看顾客有没有作弊对机子动手脚的,他可以免费玩游戏机。店内有3台捕鱼机、1台黑红花片机、4台斗地主机等的事实;证人王某、石某甲、徐某、荆某甲、荆某乙、石某乙、石某丙、揣征文、张某丙、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3日下午,他们在香河县刘宋镇集贸市场内“天籁动漫城”玩赌博机时被警察当场查获,店内有4台斗地主机、3台捕鱼机、1台黑红花片机等的事实;香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照片证实了民警在香河县刘宋镇“天籁动漫城”搜查并扣押的4台单人独立操作斗地主机、2台8人独立操作捕鱼机、1台6人独立操作捕鱼机、1台8人独立操作黑红花片机,经认定均为赌博机,并已集中销毁的事实;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马某、曹某均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80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董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董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董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董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赌资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晓文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田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