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春贵与杨海燕、李春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贵,杨海燕,李春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11号原告:胡春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顾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燕,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跃,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春贵与被告杨海燕、李春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贵委托代理人顾平、马再峰,被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李春跃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贵起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借款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并且由被告李春跃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胡春贵多次索要,被告杨海燕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胡春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海燕、李春跃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666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6666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胡春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杨海燕、李春跃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胡春贵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借款现金500000元、被告李春跃提供担保、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折转客户帐》一份,证明原告胡春贵向被告杨海燕转账460000元及现金4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李春跃签名并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春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海燕答辩称:被告杨海燕的借款数额是460000元,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偿还了40000元,现在尚欠420000元未偿还。被告杨海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折转客户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燕借款数额是460000元,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偿还了40000元,现在尚欠420000元未偿还;二、塔城市阳光购物商场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莉、张光珺、张秀梅系被告杨海燕的员工。被告李春跃答辩称:被告李春跃与原告胡春贵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李春跃未为被告杨海燕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春贵对被告李春跃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胡春贵承担鉴定费。被告李春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文鉴字(2016)第2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中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李春跃的,被告李春跃未提供担保,原告胡春贵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杨海燕对原告胡春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460000元,利息与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460000元;三、不认可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李春跃对原告胡春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认为均与被告李春跃无关。原告胡春贵对被告杨海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海燕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其中40000不是被告杨海燕偿还的借款,付款人是张光珺;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海燕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李春跃对被告杨海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认为均与被告李春跃无关。本院对原告胡春贵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1,本院确认是被告杨海燕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胡春贵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借款现金500000元。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文鉴字(2016)第2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李春跃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签名及捺印;二、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三、对于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属于被告李春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李春跃为被告杨海燕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杨海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偿还了40000借款的事实,因为张光珺系被告杨海燕的员工,张光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李春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因为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杨海燕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胡春贵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李春跃”签名字迹及指纹与提供的李春跃的笔迹和指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和指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是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未清偿部分的30%承担违约金、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胡春贵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海燕转账46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海燕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员工张光珺向原告胡春贵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胡春贵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海燕的实际借款数额及原告胡春贵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是500000元,贷款人提供借款并不是以银行转账为唯一方式,被告杨海燕如果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应当及时与原告胡春贵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借款数额进行修改,根据证据显示,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是500000元。被告杨海燕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员工张光珺向原告胡春贵偿还借款40000元,属于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胡春贵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海燕应当及时向原告胡春贵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胡春贵与被告杨海燕约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胡春贵主张的16660元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李春跃”签名字迹及指纹与提供的被告李春跃的笔迹和指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和指纹,故被告李春跃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胡春贵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春贵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6660元,合计476660元;二、驳回原告胡春贵对被告李春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33.3元,邮寄费14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373.3元,由被告杨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哈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