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军,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书记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时许,巴东县沿渡河镇孔堡村3组的费某与醉酒后的被告人余军一同前往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农业银行大院约谈费某前妻张某,张某与费某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约谈未成。被告人余军见状,认为张某拒绝与费某见面是受其男友殷某指使所为,尔后,被告人余军用右拳头将殷某停靠在住地(农行大院)内的鄂Q×××××号沃尔沃越野车车头大灯及中网等部件砸坏。经鉴定,殷某的鄂Q×××××号沃尔沃越野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总额为20707元。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余军委托费某与殷某于2015年6月1日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军于2015年6月19日赔偿殷某全部经济损失36000元,殷某提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余军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余军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涉案机动车信息、申请书、委托书、巴公(信)调解[2015]18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费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军的供述和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5)59号《关于对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农业银行保安室监控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0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余军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余军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念审判员 谭贤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