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59号闫某某诉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闫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赵向东与被告闫某某非法买卖土地,并经多次测量,数据前后不一,造成严重混乱。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分家分地协议、补充合同及有被告闫某某签名的“赵家剩余地”测量数据证明目的一致,但标注数据混乱,证明内容前后出现矛盾。与被告闫某某提供的有赵向东签名的证据所标注的数据也不一致。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恢复0.41亩耕地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但经实地测量,被告闫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土地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赵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承担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某拆除浇筑的水泥梁,恢复原告赵某某耕地(带坟地)东西三点分别为:12.45米、12.95米、12.80米的长度;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宣判后,被告闫某某不服,以本案系土地确权,不属于法院管辖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