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妻子曾某丙、被害人刘某乙、韩某等人在岳阳市云溪区吃夜宵。其间,刘某乙与邓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刘某乙因此推打了邓某甲,邓某甲遂逃离现场。后得知其妻曾某丙被打,于是被告人邓某甲再次赶往现场,砍伤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手部和背部等处。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王某、张某、曾某丙、韩某、杨某、李某甲、邓某乙、刘某甲、姜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妻子曾某丙、被害人刘某乙、韩某等人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大桥下的“阿三夜宵店”吃夜宵。其间,刘某乙与邓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刘某乙因此推搡了邓某甲,邓某甲遂逃离现场。后得知其妻曾某丙被打的消息,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再次赶往现场,看到前来帮忙的曾某乙被踢倒在地,而刘某乙跑往云溪大桥方向,遂从夜宵摊子拿了两把菜刀追砍刘某乙,砍伤了刘某乙的手部和背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临湘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王某、张某、曾某丙、韩某、杨某、李某甲、邓某乙、刘某甲、姜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了打斗。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其做完生意后清点东西时,发现其夜宵摊上少了两把菜刀。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其被被告人邓某甲用菜刀砍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全身软组织多处刀砍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收条证明:2015年6月26日,岳阳市云溪区派出所民警收到被告人邓某甲所交的赔偿款10000元并转交给了被害人刘某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