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诉胡德长、周红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胡德长,周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负责人欧阳品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小明,该支行职员。被告:胡德长,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4。被告:周红华,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义支行)诉被告胡德长、周红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长、周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位于安义县学府佳苑3栋302号房屋产权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安房他证龙津字第201408**号他项权证。被告周红华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9万元。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已连续7期、累计7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因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39.53元及利息4893.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539.53元及利息4893.56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71.96元及利息723.04元。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负责人欧阳品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德长、周红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德长、周红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安房他证龙津字第201408**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与被告胡德长、周红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德长、周红华以位于安义县学府佳苑3栋302号房屋产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显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流水记录及胡德长在工商银行借款银行卡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扣款的详细记录、被告已累计七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还款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1267.57元及利息9848.78元。被告胡德长、周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胡德长、周红华因购置住房向原告提出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调整的处理方式。双方约定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了22.9万元贷款,被告胡德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义县前进路南侧学府佳苑小区3幢1-30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义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安房他证龙津字第201408**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2.9万元。借款后,被告有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67.57元,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848.78元,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期数六期以上,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与被告胡德长、周红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德长、周红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长、周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长、周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借款本金191267.5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所欠的利息、罚息等共计9848.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5.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62.47元,由被告胡德长、周红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